)罪犯能否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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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罪犯就其所为地位言,其应负责任之轻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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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犯罪行为是否出诸罪犯本意,或系服从命令,或由于执行某种计划或法律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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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足以证明犯罪之证据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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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有无可能抗辩之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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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所提战罪案件是否认为相当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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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希望法律界人事本着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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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谨性,于致送战罪案件时,除标明其属于战事罪行一览表内何种项目外,并注明罪犯违反刑法(普通刑法或军事法)何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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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深知在某种场合,为顾全证人个人隐私起见,欲鉴定证明书内所举证人,或举出证人姓名为本不可能,但委员会应最低限度将犯罪证明,对罪犯之告发等作概括叙述,至一切有关证人之消息报道,如该委员会或第一组认为必要时应予口头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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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员会希望致送委员会之每一战罪案件,除署名原件外,最少能附同抄件四份(用复写拷贝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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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战罪案件应在规定表示内注明(例如犯罪事件第某号)顺序,按照档案号码编列,以便查考,此法之目的在避免错误发生,以免战罪案件尤以案中罪犯不知姓名者彼此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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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战事罪犯曾任军职或文职之官阶,军队番号所属单位,均应保留原文,以备委员会将其准确列入战事罪犯名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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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有关俘虏集中营者,如若可能,应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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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中营所收容之俘虏,系属官员,抑属其他阶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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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集中营之正式号数及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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