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转化犯情形。在这种情
况下,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做出更加正确的惩罚。
( 二) “公共场所”的界定模糊不清
根据《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应该
是公众进行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医疗活动和
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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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称。这一概念无疑是一个较为宏观的概念,并不是
十分具体,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界定是否对公共场所
带来危害等结果,往往还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场所的公
共程度,以及人数、时间等因素,需要将这些因素综合
起来进行评判,这就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增加了界定的
难度,使得相关工作开展缺乏细致的引导。同时,随着
我国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空间也成为了人们重要
的沟通和交流场所,也就是说,网络无疑已经成为了理
论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然而,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对于
网络空间、网络秩序的定义并不是非常完善。结合我
国相关法律可知,如果推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要件的
话,对于网络秩序造成影响的行为,更多的是采用相关
网络犯罪罪名加以界定,如果过于强调网络空间为公
共场所的话,行为结果只能够限定在现实空间内,这显
然是缺乏统一性的,对于司法实践缺乏有效的指导。
( 三) 司法执行不规范
从司法实践应用情况来看,因为当前关于寻衅滋
事罪的立法存在不足,使得司法实践工作缺乏理论指
导。从实践应用情况来看,当前因为没有统一标准的
司法执行规定,使得在面对寻衅滋事罪案件时,执行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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