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
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 响
,
应客观独立
地
进
行判别
。内容摘要:刑法第 293 条将寻衅滋事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种客观行为,但由于该罪
行为方式呈现出的多样化特征,使得它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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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相似的地方,特别是寻衅滋事罪在新形势下出现了新的特点,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需
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关 键 词:寻衅滋事 罪司法认定刑法
寻衅滋事罪作为从 1979 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解出
来的一个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罪。立法者期望通过
对原流氓罪分解定罪,使新设立的寻衅滋事罪语义明确,罪
状具体,改变原流氓罪罪状笼统模糊的状态。但由于刑法没
有明确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所需的“情节严重”和“情节恶
劣”的标准,并且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表现形式与刑法分则中
其他犯罪的犯罪表现形式极为相似、甚至相同,造成司法实
践中,在对该罪认定时,容易将本罪与非罪,以随意殴打他
人的方式实施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实施
本罪与抢劫罪,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实施本罪
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相混淆。因此,本文试图结合具体案
例,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本罪与非罪、本罪与故意伤害
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之间的区别进行比较分
析,力求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 293 条的规定,成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必
须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因此,寻衅滋事罪与一般寻衅滋事行为的区别主要是看寻
衅滋事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
(一)“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判断
由于刑法只是笼统的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
能构成犯罪,对于何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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