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罪名[1]
;界定不清、内容庞
杂,容易造成执法随意性的罪名[2]
等。但总的来
说,笔者认为,其含义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
理解 ,即在立法规范的定义上界限模糊,外延不
清,罪状表述高度概括和模糊,同时在司法上由
于惯性和随意性,能够将多种相关行为囊括的罪
名就是“口袋罪”。
(一)刑事立法模糊
1.罪名规定模糊,采用兜底性条款
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其是典型的口袋罪
名,其中,该罪名第4项是典型的兜底条款。“其
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立法
规范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极不明确,具有非常大
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这使得在实践中无法正确地
对其进行运用。因此,要想适用该罪名就必须要
通过各种途径对该罪名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而
做出的解释又成为新的刑事立法或者补充了该刑
事立法。这些不断扩张的解释和法律规范导致了
该刑法规范的内涵更为模糊。
2.罪状规定模糊,法律规范的判断标准不一以下文所要阐述的“寻衅滋事罪”为例,刑
法规范中对该罪名规定了四种犯罪行为,但是很
明显,这四种行为,无论是从条文还是法律内涵
来看,在适用中的界限都是有歧义的。例如,“随
意殴打他人”这一法律规范确定的客观行为,在
立法上对“随意”这一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确;另
一法律规范“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中,
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又没有进
行相关的完善,同时对于“严重混乱”也没有相
关规范予以界定,这都使得其在适用的过程中由
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无法准确
地在实践中判断出该行为是否属于立法中所规定
的犯罪行为,只能过分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自主性。
(二)刑事司法的曲解和随意性
从口袋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其产生的原因
除了立法因素以外,还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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