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殴打他人等往往也是其他罪名的重要表现形式,在
这种情况下,如何明确界定罪名就出现了一定的分歧,
且“情节恶劣”、“随意”这种概念较为模糊,并不能够
有效指导实践活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进一
步对此进行了完善,但是仍然对于“情节严重”、“情节
恶劣”等客观内容没有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不仅如
此,深入分析构成要件可知,寻衅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人
身安全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在客观上有很多竞合内
容,而相关立法并没有深入对此进行区分和界定,这使
得司法实践活动得不到明确的支持。此外,在司法实
践中,行为人虽然开展了相应的寻衅滋事罪行为,可是
在此过程中也造成了严重的伤亡结果的话,此时应该
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更合理,但是我
国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转化犯情形。在这种情
况下,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做出更加正确的惩罚。
( 二) “公共场所”的界定模糊不清
根据《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应该
是公众进行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医疗活动和
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
总称。这一概念无疑是一个较为宏观的概念,并不是
十分具体,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界定是否对公共场所
带来危害等结果,往往还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场所的公
共程度,以及人数、时间等因素,需要将这些因素综合
起来进行评判,这就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增加了界定的
难度,使得相关工作开展缺乏细致的引导。同时,随着
我国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空间也成为了人们重要
的沟通和交流场所,也就是说,网络无疑已经成为了理
论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然而,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对于
网络空间、网络秩序的定义并不是非常完善。结合我
国相关法律可知,如果推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要件的
话,对于网络秩序造成影响的行为,更多的是采用相关
网络犯罪罪名加以界定,如果过于强调网络空间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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