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就会将该罪的法益界定为社会秩序这一主要法益内容以及其他的个体法益内容,如果行为并未造成
任何社会秩序的实际混乱或者即使引起一定层面的社会秩序混乱,但并未涉及任何个体法益的侵害或者
危险,此时就难以将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另一方面,在法益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基础上对该罪的构
成要件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予以解释论上的限制,也是在面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时所必然会采取的解
释方案,其重心在于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例如,对“随意”“起哄闹事”以及“公共场所”而存在不同的理
解以及作出不同的解释就会直接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与否。
针对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层面的口袋化问题,在解释论层面的现有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现有的一些解释方案还是会局限于对法益内容的纯粹界定以及集中于对该罪构成要件的刑法解释,其中,将寻
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社会秩序与其他个体法益的做法基本能够达成一致,只是对于不同法益之间
的关系与进一步的解释缺乏相应的理论说明。例如,如果过于强调对秩序法益的保护而忽视权利法益对
秩序法益的入罪制约,则会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进一步口袋化,因为行政秩序与社会秩序同样是出于社会
管理的需要而对其予以有效的维护。“过分强调刑法对秩序的保护,是将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法来看待
的,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活性化与口袋化,引起刑法根本属性的变异,存在推动政策导向型工具刑罚观形
成的巨大风险”
[9]。而在明确寻衅滋事罪双重法益构造的基础上,将解释的重心全部集中于构成要件要素
的解释上,则可能会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现状,因为只是从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着手,难以解决
该罪不断扩张的根本问题。对于构成要件中的一些具体行为方式,诸如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
恐吓、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起哄闹事等,不同的解释者存在不同的主观理解与解释
倾向,而且对于各种行为方式之间以及与其他情节要素之间的关系也会存在不同的认识。此外,当面对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个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时,解释者的理解也不尽相同。面对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以及该
罪自身多样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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