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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章 草寇与冠军(十一)

员不够了解法条及案情复杂时拿寻衅滋事罪为棘手案件“兜底”的客观归罪。《刑法典》中有很多罪名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非常相似,例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的行为方式具有重合性。而结合上一部分的阐述,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从行为情节严重程度不能很好的做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区分。既然从客观方面很难做到对寻衅滋事罪行为方式、情节的准确把握,那是否可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11”的要求,从主观方面找到寻衅滋事罪具有特点的构成因素呢? “寻衅” 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衅;“滋事”是指惹事,制造纠纷[13]。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与目的一般是恃强 凌弱、没事找事、排解自己的精神空虚等等。这些主观动机是体现寻衅滋事罪自身特点的。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司法认定上也难把握,这就要求司法实践应兼顾主客观两方面。从客观方式入手,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正是基于上述复杂的困境,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出现了“客观归罪化”现象,上述案件的判决从某种程度上正是该罪“口袋化”趋势的一种表现。

2.“随意殴打”的界定分歧针对“随意殴打”的界定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存在。一些学者认为,“随意”在司法认定中应作为主观要素的一部分,即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随意的流氓动机,而并非只依赖于客观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随意”作为非法定的主观违法要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时,需要综合来思考其主观动机[12]。而另一些学者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随意”应作为客观要素的一部分,主要关注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和动机,而对于是否具有随意性并不具备判断的必要性。他们强调,应该主要考察行为人的流氓动机,而是否存在随意性并不是关键。 (二)“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1.“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情节的恶劣程度存在着太多分歧。这种模糊性使得司法判断变得困难,给判决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一些学者指出,当前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指导,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主观性较大,判决结果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时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而另一观点则是即使犯罪行为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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