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权的任何行为。
从更深的层次反映皇权与法律关系本质的,还在于皇帝个人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控制。
由于天下社稷被视为皇帝的私产,因而所谓国法其实就是家法,皇帝作为一国君父,便理所当然地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在这个问题上,在皇帝正式出现之前从思想上便已达成共识。《尚书·康诰》中就有“文王作罚”之说,而《管子·任法》说得更明白:“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孔子也曾宣称“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其他如商鞅、荀子、韩非等人所鼓吹的君主独制的理论前提就是君主对立法权的垄断。可见,无论儒家、法家,对此的看法惊人的一致,难怪秦始皇敢理直气壮地在《泰山刻石》中宣称:“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饬修。”从一定意义上说,皇权是法律的象征,皇帝个人是法律的化身,他口含天宪,言出法随,拥有不受时间、地点、程序制约的立法权。同时,国家的任何立法,都是由皇帝授意进行,最终必须经过皇帝的批准方能生效。
传统政治理论将国家最高司法权毫无保留地赋了君主。《管子》提倡“君独断”,《商君书·修权》也认为“权者,君之所独制也。”朱元璋说得更明白:“天子居至尊之位,操可致之权,赏罚予夺,得以自专”(《明太祖实录》)。诸如此类的理论保证了皇帝对国家司法权的最终垄断,使得无论是地方官吏,抑或是中央法司,他们所行使的司法权在本质上都来源于皇帝的授予。从秦始皇的“昼断狱、夜理书”,到唐太宗的死刑五覆奏,到明、清的秋审、朝审,无不反映出皇帝个人对司法的任意干预和全面控制。对于这种做法,不仅无人产生怀疑、提出异议,反而被古人们津津乐道、倍加赞誉有时,皇帝个人兴之所至、意之所生的司法行为,即便严重践踏了司法公正,扰乱了司法秩序,但仍然被人传为美谈。
而当皇帝恼怒时,随时随地都可以杀人,无需经过任何司法程序,这种情形在古代司空见惯,而明朝的廷杖之法便最典型的表现。皇帝还是国家的最高司法审级,任何重大案件的判决,最后都必须报请皇帝批准。至今仍有不少学者认为古代的死刑覆奏制度反映了皇帝对人命的慎重,认为这是一种德政,其实,它可以理解为是皇帝实现其对国家司法大权进行垄断和操纵的基本手段,是集权专制政治在司法上的突出表现。与它所带来的弊端相比,其可取之处简直微不足道。如果一种权力被赋予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地位,并不受任何制约的话,法律便会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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