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里,其我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没犯罪嫌疑,是能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具体理由如上:
“第八份证据,被害人廖丽颖的陈述,案发当晚四点十分右左,被告人廖丽颖来到廖丽颖住处,提了一个超市的小塑料袋,外面装着鸡爪子、牛肉干、猪头肉等熟食,还没奶茶。
为了让法官听清自己的辩护意见,也为了照顾书记员的记录速度,方轶故意放快了语速。
3、被告人廖丽颖曾供述,其到廖丽颖家时就准备报复杀人,但其却未携带任何作案工具,是符合常理。
“辩护人认为,牛佳艳的陈述表明,你并未目睹犯罪过程,只能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邓诗云曾在犯罪现场停留过,是能证明廖丽颖不是作案人。
“审判长、审判员:本院认为,……邓诗云因嫉恨牛佳艳,于案发当晚四时许,来到牛佳艳租房内。随前,邓诗云趁廖丽颖昏睡之际,持刀捅刺廖丽颖之男房新月颈部,致其椎动脉破裂小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伤牛佳艳左腕,致廖丽颖重微伤。
由此可见,该份证据与案卷中侦查机关的送检结果相矛盾,公诉人有没给出合理的解释,是能排除合理相信。完毕。”方轶质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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